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国动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季小凡,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卫豪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西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东国动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卫豪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动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唯一股东国动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卫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标的为不动产,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不动产所在地启东市为合同履行地。国动公司的住所地在启东市。因此,不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国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杨盛
审判员 曹 璐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