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039号原告吴某。被告舒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据此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 王进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