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1刑初55号

付振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付振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振普,曾用名付振雷、付振甫,无业,群众。2003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27日执行期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2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振普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欣、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振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董志果、吕晓兵(均已判刑)驾驶付振普面包车,在广宗县北塘疃乡北琵琶村汤某家中盗窃一辆黑色三阳牌125-2H摩托车和一辆七成新粉色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所盗摩托车由董志果骑走,电动自行车被吕晓兵出售,被告人付振普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30元。(二)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吕晓兵、董志果驾驶付振普面包车,在隆尧县隆尧镇北河村曹某家门口盗窃曹某的冀E×××××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后被隆尧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000元。(三)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广宗县大平台乡李怀村一空宅内盗窃王某甲带芯玉米约4000斤,后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为3,600元。(四)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驾驶面包车,在巨鹿县堤村乡堤村集村庞某门市门前盗窃庞某玉米粒约400斤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玉米粒价值为412元。(五)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吕晓兵、董志果四人,在威县张营乡康寺固村黄某家盗窃两只白色母山羊。所盗山羊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为4,000元。(六)2013年秋后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驾驶面包车,在广宗县东召乡东召村东漳河公路上盗窃在路上晾晒的南某、梁某玉米粒约2000斤,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玉米粒价值为2,060元。(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振普伙同李英豪驾驶面包车,在巨鹿县堤村乡王柏社村王某乙门口公路上盗窃王某乙玉米粒约800斤,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玉米粒价值为824元。另查明,2003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27日执行期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查明,同案犯李英豪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振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振普供述;同案犯李英豪、董志果、吕晓兵供述;被害人汤某、王某甲、曹某、黄某、梁某、南某、庞某、王某乙陈述;证人杜书宽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领取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振普具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振普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振普被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李英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付振普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后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振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振普违法所得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肃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薛战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