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92号原告深圳市国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财。委托代理人叶向前,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衍任,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博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洁。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订购电池电芯,通过物流方式发货,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日,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签订数份订购合同,并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订购单予以佐证。原告在按照约定送货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编号为0011781、0009468、0009501、0007842的送货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洁洁签名确认,编号为00010741、0010668、0009512的送货单由被告的股东高同斌签名确认,编号0011858、0010745由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提供了九份印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品总额人民币21221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13640元,仍欠货款人民币98571元。
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571元和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人民币98571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博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571元(以人民币985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保全费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欣璇(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