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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551号

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华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华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艳君。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中山,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华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耿秀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第三人吉林省华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街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艳君、尼俊宝,被上诉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吕中山、袁满明,第三人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原审时诉称:南街村公司自2003年7月开始,利用农民日报、科技日报、互联网做虚假宣传,称该集团与航天集团育种中心合作,共同培育了“神舟2号”大豆种,该豆种亩产可达700斤以上,是高科技产品。在南街村公司大力虚假宣传下,华伟公司认为掌握了商机,于2004年1月6日与南街村公司签订了航天2号大豆种子销售协议,约定“南街村公司委托华伟公司销售“航2”大豆种子150万斤,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华伟公司恪守履行该协议,为了完成销售义务,华伟公司又与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签订了“航2”大豆扩繁合同,承诺秋后回收。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按协议履行了大豆种植义务,可是2004年秋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种植南街村公司的大豆种亩产不足300斤,远远低于正常大豆品种的产量,后大岭镇义合村委会一再向南街村公司主张权利,现南街村公司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故要求南街村公司赔偿因其虚假宣传向大岭镇义合村委会销售假种子给大岭镇义合村委会造成的2670亩土地收益损失(以鉴定为准)。南街村公司原审时辩称: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并非本案的主体,本案的原告应是种植大豆的农户而非村民委员会。南街村公司也不应作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合同是大岭镇义合村委会与华伟公司签订,南街村公司不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且合同是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南街村公司不同意赔偿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所要求的损失。华伟公司原审时辩称,南街村公司与华伟公司是委托关系,南街村公司是委托人,华伟公司是受托人。2004年1月与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签订“航2”大豆种子销售协议,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所种植的大豆种子是南街村公司提供的,虽然扩繁协议是华伟公司与南街村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南街村公司与华伟公司,南街村公司应对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农民日报》第206期第4版刊登作者黄大龙的文章《临颍工业强村出现“返祖热”》,该文章介绍了河南省临颍县的三大工业强村南街村、龙堂村、北徐庄村做起农业大文章,称之为“返祖现象”。该文章第三段为:“南街村于2001年采用PC联栋温室构造和自动温控技术,建起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观光农业园区,并与北京航天育种中心联合,使用“神舟”飞船携载的太空种子进行育种实验,他们还采取“公司+农户”的形式,与全县2万农户签订供销合同,建立了20万亩优质专用小麦基地和15万亩的即食粉丝专用淀粉脱毒红薯生产基地。2003年7月11日,《科技日报》第6版作者为张新锐、孙耀富、黄大龙的文章《临颍工业强村出现“返祖热”》,该文章第三段的主要内容为:“南街村于2001年采用PC联栋温室构造和自动温控技术,建起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观光农业园区,并与北京航天育种中心联合,使用‘神舟’号飞船携载的太空种子进行育种实验,在辽宁省法库县租地1万亩进行优质大豆育种,试种成功后使大豆亩产提高到250公斤--350公斤。他们还采取‘公司+农户’的形式,与全县2万农户签订供销合同,建立了20万亩优质专用小麦基地和15万亩的即食粉丝专用淀粉脱毒红薯生产基地”。2003年7月24日,法库党建网刊登作者为刘桂芝的文章《双台子乡以大项目拉动全乡经济发展》,该文章中的表述为:“由航空航天部和河南省南街村集团育种项目,年内计划投资1000万人民币。该项目是一个科技含量高、具有前瞻性的项目,利用航天技术来繁育,已在该县种植3000亩,明年将大面积推广”。2004年1月6日,南街村公司与吉林省相文大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文公司)签订《航天二号大豆种子销售协议》,南街村公司委托相文公司销售“航2”豆种共计150万斤。2004年9月27日,相文公司更名为华伟公司。2004年4月6日,相文公司与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签订《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中约定:“品种为88-8航2大豆原种、相文公司于2004年12月末回收,种子回收价格为每市斤1.5元,如市场价高于1.5元每市斤时,收购价上浮10%”该合同签订后,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种植了2670亩的大豆,总计产量为687900斤,平均亩产128.5公斤,2004年12月华伟公司以每斤2.5元的价格全部进行了回收。原审法院认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南街村公司是否是《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合同是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审庭审中,南街村公司认为,合同是大岭镇义合村委会与华伟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南街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14)吉民再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1月6日,南街村集团与华伟公司签订《航天二号大豆种子销售协议》的性质决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即南街村公司为委托人、华伟公司为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在与华伟公司签订合同前,时任南街村高新科技园区副经理的张金岭曾到原告处宣传指导农户种植豆种,以此可以认定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在与华伟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的知道南街村公司与华伟公司的委托销售关系,而与华伟公司签订的合同,那么《扩繁大豆合同》直接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南街村公司双方,故大岭镇义合村委会作为合同的权利主体要求南街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科技日报》和《农民日报》对“航2”豆种是航天工业部育种、经过航天器搭载且可作为大豆原种的高产大豆种子,亩产可达250公斤至350公斤的报导,南街村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否认,上述报导客观上对大岭镇义合村委会购买“航2”豆种起了实质性作用,且时任南街村高新科技园区副经理的张金岭在指导农民种植豆种的过程中,也未对此加以说明或改正,而是宣传“航2”豆种与其他大豆种相比,产量要高出20%--30%左右,是高产、高油、高蛋白的新品种。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南街村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种植“航2”豆种的产量,但报导宣传中的高产是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那么南街村公司对其豆种的宣传,应视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履行合同,种植南街村公司生产的豆种亩产仅128.5公斤,说明南街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反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南街村公司宣传种植其豆种亩产可达250公斤至350公斤,而实际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亩产为128.5公斤,但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每亩大豆减产400斤的结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及吉林省榆树市统计局发布的2004年大豆平均亩产的数据,按平均亩产300公斤,以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1.5元计算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因种植“航2”减产每亩343斤而造成的损失为宜。关于南街村公司主张在(2014)吉民再字第16号判决中,对华伟公司的赔偿中包含对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损失赔偿的抗辩,因在此判决中并未显示华伟用高于市场价1.1元回收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大豆是对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减产损失的补偿,不能认定对华伟公司的赔偿款项中已包括对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损失的赔偿,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而(2014)吉民再字第16号判决中认定南街村公司与华伟公司在销售“航2”豆种中,因各自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的结果是针对南街村公司和华伟公司的委托合同所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故南街村公司要求华伟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在2004年12月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曾联名签章要求追究供种单位的法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2004年至2010年华伟公司多次向南街村公司要求赔偿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损失,均可视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向南街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后华伟公司在2010年起诉南街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包括要求南街村公司赔偿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损失,至2013年8月吉林省高院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52号判决,其判决中不包含大岭镇义合村委会所受的损失,大岭镇义合村委会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街村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大岭镇义合村委会在2004年12月向南街村公司及华伟公司主张其权利,而后华伟公司也多次向南街村公司主张赔偿,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南街村公司认为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南街村公司赔偿大岭镇义合村委会人民币1373715元(2670亩X343斤X1.5元)。宣判后,南街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同意赔偿2002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损失计算错误,应当以亩产600斤乘以1.5元每斤,减去农户已经获得的赔偿认定为农户损失,并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一半。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并判决上诉人向其赔偿为适用法律错误。大岭镇义合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应当以1.5元的价格乘以每亩减产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且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2.5元每斤回收实际产出的大豆,是双方合议的结果。原审第三人华伟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式合法。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2,原审第三人诉上诉人的诉状一份,其中第四项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九台市、榆树市等十四个县的损失赔偿。证据二,2014年12年22,被上诉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控诉材料一份。证明自2004—2014,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产生了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而不是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的,且他们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3月10日,相文公司(现华伟公司)作为乙方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从甲方处以每斤10元的价格购买大豆种;乙方负责扩繁全部生产费用,包括种子生产、精选、保管等费用,甲方派技术员对技术进行指导,技术员工资交通费用(技术员月薪1000元)食宿由乙方负责;由甲方负责销售,包装袋由甲方提供设计,乙方负担费用;2.5元/斤不提成,3.5元-4元/仅甲方提成0.5元/斤,4.5元-5元/斤甲方提成1元/斤。高于5元/斤部分归甲方;乙方在包装内设销售信誉卡和相关单位证件,否则对销出种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南街村公司曾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52号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6号案件中,原审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称“由于'航2'豆种产量太低,损失巨大,种植农户不断找华伟公司讨要说法,根据华伟公司、南街村公司签订的《航育2号大豆'航2'种子销售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华伟公司对'航2'豆种进行了回收,收储了513万斤'航2'豆种的扩繁豆种,但因亩产量太低,为避免造成更的经济损失,华伟公司只能将其作为商品豆低价出售,总成直接损失8730120元。”本院作为该案件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华伟公司向繁育'航2'豆种的各单位及种植户承诺:鉴于'航2'豆种没有达到预期亩产500-800斤,如果是由于'航2'豆种质量问题将追究南街村公司的责任,并给繁育单位及种植户相应说法。由于种植户从华伟公司购买的航2豆种平均亩产与宣传的500-800斤产量不符,产量低,华伟公司遂以每斤2.5元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每斤1.5元的价格)对扩繁种子进行回收。具体收购数量分别为……榆树市怀家镇义和村687900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本院该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再审判决书记载,第三人华伟公司在对上诉人南街村公司就(2013)吉民二终字第52号案件申请再审中,答辩称:“购买种子的农户受损后,华伟公司以每斤2.5元的价格进行了回购,支出1282.5万元,尚不包括包装、运输、仓储等费用,南街村公司应当对华伟公司的损失全额赔偿”。同时记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二审中认为“由于南街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伟公司销售'航2'豆种存在过错,且因'航2'豆种种植后并未高产,致使华伟公司按照其与农民的约定,以高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回收农民种植'航2'豆种后产出的大豆,并为减少损失又按普通大豆的价格售出,致使华伟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失”。同时该再审判决书认定:“华伟公司……以每斤2.5元的价格回收了513万斤,总计回收价款为12825000元。……对于华伟公司将回收的豆种以商品豆对外出售的价格,本院二审审理中咨询了吉林省粮食局,以2004年-2006年度吉林省大豆平均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每斤1.4元作为华伟公司的销售价格合乎市场行情,对于该认定,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华伟公司销售航2豆种种植后产出的大豆总价款为7182000元(513万斤X1.4元)。故华伟公司在回收与销售航2豆种扩繁后产出的大豆过程中,因价格差异导致其损失5643000元(12825000元-7182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减产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300公斤为每亩产量均无异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以每斤1.5元作为单价计算损失亦无异议。现原审第三人已以高于合同约定每斤1.5元的每斤2.5元,亩产128.5公斤对被上诉人实际产出的大豆进行了收购,上诉人实际每亩收入643元。故,被上诉人实际每亩收入中,是否已包含原审第三人向其赔偿的减产损失,即原审第三人以每斤2.5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是其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对于回收单价的变更,还是因亩产减少而以提高单价作为损失赔偿,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称,以2.5元每斤收购大豆系双方合意口头变更合同价款,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就该变更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并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委托关系,本案涉及的《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则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受托人的原审第三人华伟公司如欲变更合同价款,且该变更系从1.5元每斤直接变更为2.5元每斤,应当取得上诉人的对于变更价款授权或事后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否则原审第三人变更价款的行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但就原审第三人有权变更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追认。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称,变更价款系参照原审第三人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审第三人向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回收豆种的价格。并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性质均与本案《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不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审第三人的义务系向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售豆种,并在繁育后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对外销售,原审第三人可收取部分销售提成,但在《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中原审第三人的义务为以固定价格直接向被上诉人收购。作为《协议书》当事人的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具有一定经营风险,其可能因销售数量少或销售价格低而无法获利,并且根据《协议书》约定,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需承担其他多项费用。但在《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中,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无经营风险,市场价格对其收益并无影响,其只需将产出豆种交与原审第三人回收即可,并且无需承担其他费用。因此,上诉人及原审当事人称系与《协议书》的价格作为变更的依据,并不符合常理,对此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没有直接写明原审第三人以高于合同价格的2.5元每斤回收大豆系因产量低,但原审第三人作为该案件原告,将因产量太低、损失巨大而收购被上诉人大豆所付出款项均减去销售所得均作为其受到的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并且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辩称:“购买种子的农户受损后,华伟公司以每斤2.5元的价格进行回购,支出1282.5万元,尚不包括包装、运输、仓储等费用,南街村公司应当对华伟公司的损失全额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对于原审第三人此项损失在重新核定数额后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审第三人以2.5元每斤进行回收是与被上诉人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与豆种减产无关,则其以该价格支付回收款项也当然并非其损失,只是其履行合同的结果,上诉人亦不应当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此种陈述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符。4.按照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如豆种无质量问题,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亩产300公斤,被上诉人的收益应为每亩900元。按照上诉人诉请中的计算方式及一审法院采纳的判决方法,则被上诉人的收益为128.5*2*2.5+343*1.5,高于被上诉人每亩应得收益。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豆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亦不应因此而获得超于豆种无质量情况的收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总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其订立合同时也仅能预见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减产数额乘以合同约定单价1.5元,超过该约定价款的部分并非上诉人能否预见或应当预见,故上诉人据此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以2.5元每斤的价格回收豆种,并非单纯的变更合同价款,而是与豆种减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以提高单价的方式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故,上诉人仍需赔偿的损失为每亩900元-128.5*2*2.5元,即每亩257.5元,2670亩共计损失687525元。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委托关系,本案一审法院亦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对此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解决履行《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中产生的争议无关。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要求上诉人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全部损失并无不妥。

三、《扩繁大豆种子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约定及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后,是否实际进行豆种扩繁或将豆种交与他人,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案外人赔偿等事项,均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适格履行合同义务无关。

四、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在发现豆种减产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第三人在再审案件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中,亦提及多次找到原审第三人讨要说法。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即可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涉及的纠纷,多年来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均在审理或解决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原审第三人以2.5元每斤收购豆种未包含赔偿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损失6875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