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康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决)、马某(已判决)靳某(已判决)、康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康某丙(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之名义,在宁夏省银川市××组织、领导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并以拉入下线人数计酬。康某甲共发展下线114人,骗取财物2972600元,直接返还款5631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康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决)、马某(已判决)靳某(已判决)、康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康某丙(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之名义,在宁夏省银川市××组织、领导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并以拉入下线人数计酬。康某甲共发展下线114人,骗取财物2409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靳某、马某、王某乙、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庞某、沙某、李某丙等人证言,张某甲出具的传销结构图,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国家工程西部大开发”的名义,组织、领导、诱骗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康某甲发展下线114人,骗取财物2409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其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