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583号原告王雪娟,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阿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雪娟诉被告项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李毅、被告项阿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娟诉称:2015年3月26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34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100元(2,200元/月*0.5个月)、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阿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对方钱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驾驶未上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从青浦区朱家角镇政府沙家埭路的一条支路由北向东转弯进入朱家角镇沙家埭路,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从朱家角镇沙家埭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瑞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35元。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95元;
四、车损,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认150元;
五、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6,679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阿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娟6,679元;
二、原告王雪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6元,减半收取59.18元,由原告负担34.18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