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池一里362号1703室的住处进行诈骗活动,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布小额贷款的虚假广告,以提供小额贷款需要缴纳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或者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布兼职代刷信誉的虚假广告,诱骗被害人购买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后骗取被害人所购买的游戏点卡的卡号及密码,后将游戏点卡在网上卖出获得钱款。上述诈骗款项均存入被告人苏某持有的一张户名为姜必庭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自2015年12月开始实施诈骗以来,被告人苏某利用上述两种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蒋某、白某、邓某、何某、涂某、成某、翟某、朱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486.01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池一里362号1703室的住处进行诈骗活动,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布小额贷款的虚假广告,以提供小额贷款需要缴纳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或者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布兼职代刷信誉的虚假广告,诱骗被害人购买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后骗取被害人所购买的游戏点卡的卡号及密码,后将游戏点卡在网上卖出获得钱款。上述诈骗款项均存入被告人苏某持有的一张户名为姜必庭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自2015年12月开始实施诈骗以来,被告人苏某利用上述两种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钱款共计11486.01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周某200元、蒋某1060元、白某1182元、邓某1169.5元、何某98.5元、涂某492.5元、成某295.5元、翟某2068.5元、朱某492.5元,其余诈骗款项4427.01元查无具体被害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池一里362号1703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手机、笔记本电脑、上网卡、卡套、现金38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蒋某、白某、邓某、何某、涂某、成某、翟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手机、笔记本电脑、上网卡、卡套、现金人民币3800元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诈骗资料、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交易记录、支付凭证、诉讼文书;取款录像及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向本院缴纳退赃款768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48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赃款3800元及被告人苏某退缴在本院缴的退赃款7686.01元共计11486.01元,用于退还被害人周某200元、蒋某1060元、白某1182元、邓某1169.5元、何某98.5元、涂某492.5元、成某295.5元、翟某2068.5元、朱某492.5元;其他查无具体被害人的余款4427.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天翼无线上网卡一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及SIM卡一部、SOP手机及SIM卡一部、NOKIA手机及SIM卡一部、联通4G卡套一个、电信4G卡套一个、无线上网卡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磊
人民陪审员 洪爱萍
人民陪审员 黄保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