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9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富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库木巴什乡畜牧站旁。法定代表人哈里旦·艾克拜尔,该合作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御贡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强尕克村。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李龙因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龙上诉称:本案有两个被告,第一被告住所地在温宿县,公司履行地也在温宿县,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二个被告是在阿克苏市居住,但温宿县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案件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李龙的居住地在阿克苏市,据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龙称被告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御贡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在温宿县,本案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苏红
代理
审判员孙朝红
代理
审判员李克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