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3021号

胡永亚与吴烈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胡永亚,吴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烈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胡永亚因与被上诉人吴烈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亚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书混淆了单位内部分房、腾房与物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而胡永亚与吴烈兵并不属于一个“单位”的人员,争议的房屋从所有权来看也不再属于某公司“单位”所有,胡永亚主张的是物权纠纷。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诉讼属于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

二、原审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客观上否定了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书的效力,造成国家机关权威受损,也造成胡永亚维权无门,变相支持了吴烈兵的违法行为。原审裁定书承认2014年7月24日胡永亚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却又无视胡永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违背事实和法律驳回胡永亚基于“占有”物权权能而主张的排除妨害。对于胡永亚基于物权提出的排除妨害纠纷,竟然援引“内部分房”的文件驳回胡永亚的合理诉求,是十分荒唐的裁决。如果该裁决生效,就人为剥夺了胡永亚物权中的“占有权”,损害了国家产权登记部门的权威,胡永亚对多方举债购买的商品房,只能望房兴叹,无法入住,胡永亚是绝不放弃的,也是绝不答应的。

三、吴烈兵如果主张房改房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提出撤销房地产证书的行政诉讼,而不应当采取违法的做法霸占涉案房地产。吴烈兵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地产登记在李乙名下,如果其主张房改房的权利,主张本案房地产权属有争议,应当在知道房地产登记在李乙名下后两年内提出撤销李乙房地产证书的行政诉讼,而不是采取霸占房屋的违法行为来维权,吴烈兵通过霸占涉案房地产获得了可观的非法收益,也是他拒不腾清涉案房地产的主要因素,原审裁定书通过驳回胡永亚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无形中维护了吴烈兵的违法行为,必须尽快予以撤销。

四、吴烈兵所主张其取得房改房的诉求并不成立。首先,吴烈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房改权利,有关部门也没有向吴烈兵发放房改房产权证书,房改无中生有。其次,吴烈兵提供缴纳房改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证据不实。再次,房屋原所有权人某公司并不认可吴烈兵的房改权属,吴烈兵属于恶意霸占房屋。综上所述,胡永亚以排除妨害主张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支持胡永亚的诉求,原审裁定书错误理解并援引了有关司法精神,混淆了本案法律关系,并在客观上造成否定国家机关发证效力的后果,应当尽快予以撤销,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吴烈兵未发表答辩意见。胡永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一、吴烈兵立即搬出其非法占用胡永亚的某花园95B栋3-B房屋;

二、要求吴烈兵赔偿胡永亚因非法占房造成的租金损失18180元(按罗湖区2014房屋租金指导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5元自2014年7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3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损失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吴烈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产系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1988年10月14日向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公司购买,2002年8月7日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李甲,李甲于2002年12月18日与李乙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产卖给了李乙(李乙与李甲为同一人),2014年2月26日李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杨海峰,2014年7月24日杨海峰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本案胡永亚,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胡永亚名下。(二)吴烈兵系1990年7月12日调入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烈兵主张其于1994年承包某公司进出口一部,并其于1990年即入住该房产。该房产的相关管理费等相关的费用一直由吴烈兵的妻子向管理处缴纳。吴烈兵主张其占用涉案房产是公司统一分配给他居住的,房款从公司借他的200多万还贷给农行的款项中将房款抵消。一审法院认为,吴烈兵在某公司工作时取得并入住涉案房产,其后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该房产未办理房改手续。但是吴烈兵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其占有涉案房产是由于吴烈兵在某公司工作时取得,故本案所涉的纠纷,应属于单位内部因占房、腾房所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对于胡永亚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永亚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房产于2015年11月20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胡满球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吴烈兵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自该公司取得并占有使用至今,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案外人,其后胡永亚购得涉案房产,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因占房、腾房所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驳回胡永亚的起诉,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胡永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  思  罕

代理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