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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373号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373号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1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费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于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并无和好的可能,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婚生长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主张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婚生长子张某甲宜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每月300元为宜,定期给付。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只能针对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按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至张宇轩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