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86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斑竹山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潘其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斑竹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斑竹山村民小组)与李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斑竹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潘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竹山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厂房租金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五年度(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46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4000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李斌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斑竹山村民小组与李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李斌)违约,则由乙方赔偿甲方(斑竹山村民小组)肆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斌分别支付了第一、二、三、四年度的租金38000元、40000元、42000元、44000元。因李斌未按约支付第五年度的租金46000地,斑竹山村民小组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按约支付租金是李斌的合同义务,现斑竹山村民小组诉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五年度的租金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相应约定,因李斌存在的违约行为,斑竹山村民小组按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斑竹山村民小组要求李斌支付厂房租金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斌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亦基于此对违约金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斑竹山村民小组支付厂房租金46000元;
二、限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斑竹山村民小组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彦彦
人民陪审员 杨 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开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