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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112号

孙建林与张岩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林,张岩,张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12号

原告:孙建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岩,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光超,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林诉被告张岩、张光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张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道文由被告张岩等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王道文下落不明,由被告王岩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50000元。被告张光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岩、张光超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两被告共同为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审核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王道文由被告张岩等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王道文下落不明,由被告王岩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50000元。被告张光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岩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岩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光超在还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表明其具有为相关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对相关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岩履行担保债务并由被告张光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被告张岩、张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孙建林担保债务50000元;

二、被告张光超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光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永

代理

审判员  冀迎磊

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