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168号
原告:毛福刚,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4********),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毛湖村**号。
被告:夏国林,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31958********),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墙头村**组***户。
被告:虞程英,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8********),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下*组**户。
原告毛福刚与被告夏国林、虞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夏国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刚、被告虞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事实,本案于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程英经传票传唤、被告夏国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国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虞程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国林以承建工程缺资为由于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国林累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虞程英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可根据需要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由于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国林未作答辩。
被告虞程英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条》属实,但该《借条》系被告夏国林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的,且原告并未将本案讼争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夏国林,《借条》上所载的380000元实系被告夏国林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已还清)所产生的利息,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毛福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国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虞程英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虞程英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虞程英”的签名以及该签名上的指印均非其本人所写所捺。为查清事实,经原告毛福刚、被告虞程英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毛福刚持有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的“虞程英”签名以及捺在该签名上的指印进行文书和痕迹司法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甬章司鉴〔2016〕文鉴字第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甬章司鉴〔2016〕文鉴字第18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认为: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虞程英”的“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虞程英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以及“该签名上指印是虞程英右手食指所捺”。由于原告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和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虞程英、夏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虞程英、夏国林对该鉴定意见书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夏国林向原告毛福刚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毛福刚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夏国林”的借条一份,被告虞程英于2015年4月16日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虞程英2015年4月16日”等内容并在其签名上捺指纹印。此后,被告夏国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程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夏国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国林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就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进行举证,依法应视为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虞程英认为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并依据被告夏国林所称该款项系之前被告夏国林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尚欠的利息,且被告夏国林系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的借条。但未能就其辩称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程英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国林追偿。被告夏国林、虞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福刚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5年10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虞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虞程英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夏国林追偿;
四、驳回原告毛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夏国林、虞程英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虞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