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2组。负责人李俊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华为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光华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华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俊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原系光华六组(现光华二组)村民,现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闵玉英和李燕芳系母女,何洁和何夜怜系姐妹、李永信和李丽系父女、李秀华和张琴系母女、代文君和李威系祖孙关系。2014年1月7日,因修建5号公路占用原光华六组集体土地,原光华六组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召开村民户长代表会议,形成“以征地时户籍在原光华六组的现有常住人口”为分配对象的分配方案。2014年1月8日,光华村村民委员会就分配方案向村民公告并在公告后向分配对象每人发放了4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不服该分配方案并征得了部分村民同意其参与分配后将该意见向崇礼镇人民政府反映,崇礼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并将上述十三人参与分配的分配计划征询村民意见,但因村民反对无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13名自然人陈述1992年何洁、何夜怜为进城读小学而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何洁现在陕西打工、何夜怜在东坡区定江社区工作;1994年张琴为进城读小学而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现在眉科校工作;1996年李丽为进城读高中而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现在打工;宋国军1994年读中专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现在打工;李惠英、代文君、李永信、李永森、李玉英2009年因为买社保需要而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李威1998年因读幼儿园需要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现待业;李燕芳考入乐山财贸学校而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李燕芳因为家庭原因曾两次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迁出;李秀华1996年因照顾女儿将户口从光华六组迁入城镇。十三人将户口迁出光华六组后,还保留有家庭承包地,并享受有良种补贴。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以光华二组组长李俊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一审法院以“原告以被告剥夺其分配权,主张每人各分得土地补偿费用4000元的请求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不服该裁定,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数额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当。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主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组长个人,上诉人以组长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11月2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1月14日,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以光华二组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经一审法院释明13名自然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故13名自然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后,2016年3月23日,13名自然人分开提起诉讼。又查明,李燕芳于2015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其父李天华、母闵玉英、夫王和明、女王思琦作为李燕芳的法定继承人就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益继承向一审法院作出“该权益由闵玉英个人继承和享有”的声明。还查明,眉委发【1997】22号通知第一项第六条载明“到集镇和开发区落户已转户口、并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口,仍可在原户口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眉东府发【2013】19号文件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被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人员必须是按政策规定参加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在教人员等)……”;眉东府发【2013】30号文件“关于引导农村居民进城落户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试行办法(简称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对于《办法》中农村居民定义为“是指具有眉山市农村居民户籍的居民以及虽是非农业户籍,但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十三人在确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光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首先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基础。李永信、李永森、闵玉英、张琴、李惠英、李丽、何夜怜、何洁、李秀华、代文君、李燕芳、李威、宋国军在取得非农业户口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丧失了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13名自然人在确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时,不属于光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光华二组辩称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在说理部分已经载明“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当。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主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组长个人,上诉人以组长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故本案与(2015)眉民终字第778号案件被告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审查范畴,对于光华二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华的诉讼请求。李秀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与其他光华二组组民同等的承包土地征收应分配补偿款4000元。主要理由:1.上诉人曾是光华六组村民,并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之后上诉人虽然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根据眉山县政府发《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开发区落户的通知》第二条“凡申请到集镇的农民和家属,可在集镇和开发区(眉山镇)落户,并可不退承包土地”、眉委发【1997】22号通知第一项第六条“到集镇和开发区落户已转户口、并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口,仍可在原户口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承包土地,且实际在耕种。2.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城镇是响应政府号召,自己出资缴纳了数千元的城市增容费,没有给农村集体组织增加负担。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享受过城镇居民待遇,既没有领取过口粮供应、失业保险金,也没有领取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上诉人符合眉东府发【2013】30号文件“关于引导农村居民进城落户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试行办法(简称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对于《办法》中农村居民定义,即“是指具有眉山市农村居民户籍的居民以及虽是非农业户籍,但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由公安部门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户口迁入城镇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3.2014年3月21日,崇礼镇政府组织被上诉村民代表、上诉人等各方人员30余人,在镇政府协调讨论分配方案,参会代表一致通过了《光华村2组(原6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1项载明小城镇农转非迁出人员,户口在本市范围的参加全额分配,2015年上诉人征询本组70户家庭户,有57户签字同意上诉人参加土地征收全额分配。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城镇,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2.2014年1月7日,村民经会议讨论,73户户主表决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以公安机关登记的193名村民为准。该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3.根据眉东府发【2013】19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被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人员必须是按政策规定参加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在教人员等)……”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借款的条件。4.2014年3月21日,崇礼镇政府应对方要求组织过调解,但调解形成的方案村民并不同意,没有成为村民会议决议。对方征集的村民签名本身并不真实,还存在代签字情况,也不能推翻原村民会议决议。二审另查明,眉东府发【2013】30号文件,即《关于引导农村居民进城落户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到眉山中心城区购买商品住房的眉山市农村居民”,细则第一条规定“农村居民的认定由公安部门负责”。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次征地涉及的安装费、青苗补偿费等其他征地补偿已经落实到位,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放弃继承声明、光华六组村民会议决议、公告、眉委发【1997】22号“中共眉山县委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通知”、眉东府发【2013】19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眉东府发【2013】30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导农村居民进城落户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2016)川1402民初319号审判卷宗、(2015)眉东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裁定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光华二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分配引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光华二组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讨论,最终通过了按征地时户籍在原光华六组的现有常住人口为分配对象,每人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费的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李秀华提出自己系光华二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被征用土地享有承包权,故也应当按同样标准分得4000元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秀华在此次征地前,已经将户口迁出光华二组,而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户籍在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要前提。其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居民进城落户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到眉山中心城区购买商品住房的眉山市农村居民,并不能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第三、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土地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由于农村土地的所有人系农村集体所有,故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个人而言,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主张按照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方案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本案中李秀华在将户口迁出光华二组后,其不再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保留了原有家庭承包地,但其仅享有在原家庭承包经营户不变的情况下继续耕种使用其所在家庭承包地的权利。第四、双方发生纠纷后,当地政府组织双方协调也形成了对上诉人有利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但上述方案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李秀华提交的部分村名户代表同意上诉人参与分配的签名册确有代签情况,依法均不能推翻2014年1月7日光华二组村民会议决议。第五,上诉人取得非农业户口之后,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但是否实际享受相应待遇还需要满足相应待遇的具体要求,不能再以没有实际享受相应待遇为由向原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成员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林峰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4.《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