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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80号

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黎彬贞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彬贞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建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彬贞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黎彬贞黎某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受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黎彬贞黎某不服又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又重新受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黎彬贞黎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彬贞黎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以来,被告人黎彬贞黎某以开办公司、投资农业、需要钱款疏通关系办理政府补贴为由,用高息及重复抵押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的借款,以达到其“拆东墙补西墙”的目的。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黎彬贞黎某在明知自己欠下巨额债务和高额利息,其承包的鱼塘、猪场、稻田和名下车辆、农机已多次抵押给他人,并且承包的鱼塘、猪场、稻田的稻谷等财产已被他人处理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款为名,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隐瞒其财产状况,通过被害人庞某骗取广西玉林远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彬贞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庞某(广西玉林远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茂岑村五队骨堆片水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承包牛尾塘晚田合同书,玉林市三山坡农业有限公司土地转包合同书,注册登记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彬贞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彬贞黎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黎彬贞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黎彬贞黎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黎彬贞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彬贞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彬贞黎某退赔被害人广西玉林远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