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3065号

王圣左与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圣左,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065号原告王圣左。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圣左诉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慧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左、被告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王圣左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左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顺风公司苏N×××××号大型客车,在高速路上由于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648.2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顺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圣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风公司赔偿后期医药费用20000元以及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原告王圣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拍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造成损伤;2、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片诊断报告单一份及票据四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48.24元。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乘坐我公司车辆,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风公司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调取了苏N×××××号车辆的保险事故报案记录。经质证,对原告王圣左提供的证据,被告顺风公司的意见是:证据1,只能反映车牌号苏N×××××,不能反映事故过程,不是和车主谈话,没有明确陈述出事故经过,提到的手机号不是车主号码。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的事实。对2真实性无异议,牙齿修护,庭后核实确认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果保险公司不定损,要求司法鉴定。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误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保险报案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圣左提供的证据1,可以反映系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在苏N×××××号车辆中与该车驾驶员进行交涉的过程,与本院调取的苏N×××××号车辆保险报案的经过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乘坐该车受伤的事实。证据2,被告顺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诊断以及于2016年3月3日进行牙体修复,共计支付医疗费4648.24元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苏N×××××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顺风公司所有,运输路线为泗阳-义乌。2016年3月2日,原告王圣左乘坐该车从义乌返回泗阳。22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王圣左受伤。原告王圣左于当日晚到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断并于第二日在该院进行牙体修复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648.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王圣左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予交纳诉讼费用。原、被告对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王圣左是否是在乘坐被告顺风公司车辆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失,被告顺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圣左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存在旅客站外上车支付票款但不给付车票的现象。原告王圣左提供的视频光盘以及本院调取的保险事故报案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顺风公司苏N×××××号大型客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顺风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顺风公司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王圣左受伤,被告顺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圣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王圣左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4648.24元,被告顺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圣左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左医疗费用464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