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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230号

原告刘东伟诉被告罗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冬伟,罗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230号原告刘冬伟,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罗犇,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东伟诉被告罗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伟、被告罗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原告刘东伟为被告罗犇运输散装水泥,至2014年2月16日时止,被告罗犇累计拖欠原告刘东伟运费8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给付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罗犇拖欠原告运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罗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罗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东伟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罗犇拖欠原告刘东伟运费8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原告刘东伟为被告罗犇运输散装水泥,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罗犇共拖欠原告刘东伟运费8万元,并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东伟运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功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