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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930号

于致花与杨卫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致花,杨卫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930号原告于致花。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理人何学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致花与被告杨卫杰、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彩波、被告杨卫杰、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致花诉称,2015年10月26日9时5分许,被告杨卫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00M时将行人于致花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卫杰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5分许,被告杨卫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田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00M处时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将在该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于致花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致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致花受伤后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肩关节脱位等,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严禁负重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0657.21元(含复印费72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核定自费药为21868.35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元,镶补假牙一颗费用800元,5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80657.2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更换费用1600元(800元×2次)、护理费6986.5元(50天×139.73元/天)、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1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杨卫杰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致花与被告杨卫杰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牙齿更换费用可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费用、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80657.2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更换费用1600元(800元×2次)、护理费5861.5元(50天×117.23元/天)、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1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3240.7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657.21元,自费药21868.35元,非自费药部分为64788.86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部分为11868.3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583.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6583.5元(10000元+4658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卫杰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4788.8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4788.86元。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杨卫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杨卫杰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11868.35元。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卫杰为原告多赔付损失18131.65元(30000元-11868.3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致花损失46583.5元(其中支付给于致花2845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致花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王村分理处卡号为6217994520017499202中,支付给杨卫杰1813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杨卫杰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王村分行卡号为6228480240191559212中)。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致花损失64788.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致花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王村分理处卡号为621799452001749920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于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致花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王村分理处卡号为621799452001749920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