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893号原告夏小五,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帅,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夏小五为与被告袁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9638元,当时被告因资金困难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6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9638元,因被告无钱与原告结算工资,原、被告经商议该29638元转换成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当时被告因资金困难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夏小五借款49638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中喜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 张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上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