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3541号
原告:张永建,居民。
原告:邵海波,居民。
被告:李守青,居民。
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建、邵海波与被告李守青、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建、邵海波于2016年0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守青、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建、邵海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建、邵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毕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