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出现了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口岸,在交警岗亭单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电动单车的电池,后苏某将电池卖得人民币70元。2、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民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黑色喜德盛电动单车一辆,后苏某将该电动单车卖得人民币300元。3、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好运牌电动三轮车。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庭广场单车停放处,使用一把钳子盗窃了被害人肖某的电动单车一辆。苏某将该单车运离现场时被巡防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深远牌48V锂电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第3单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口岸,在交警岗亭单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电动单车的电池,后苏某将电池卖得人民币70元。2、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民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黑色喜德盛电动单车一辆,后苏某将该电动单车卖得人民币300元。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庭广场单车停放处,使用一把钳子盗窃了被害人肖某的电动单车一辆。苏某将该单车运离现场时被巡防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深远牌48V锂电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3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钳子和金属杆各一个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方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罗某、肖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单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苏某曾经的供述及监控录像予以证实,现被告人苏某翻供,而监控录像仅拍摄到作案者背影,无法确认为被告人苏某本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单盗窃行为系被告人苏某所为,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