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54号
原告:黄远相,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虹,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黄远相与被告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英、龚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虹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远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远相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并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借款人:张虹2014.8.10”。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虹向原告黄远相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张虹,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虹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远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远相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张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虹负担。限被告张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璐
人民陪审员 李英
人民陪审员 龚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