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072号
原告:洪一虎,男,1979年8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琳(执业证号15201201211693936),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祥,男,1979年3月7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洪一虎诉被告郭春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一虎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一虎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用移动式内燃、电动螺杆空压机,并签订《移动式内燃、电动螺杆空压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机型及每月租金标准,有的设备为每月租金9000元,有的为每月租金6000元。租金需预付,即在每个租赁月开始前付清,提机前承租方必须向租赁方付清第一个月的租金,从第二个月开始,租赁方必须提前5天付清当月租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实际租用的时间有的为3个月,有的4个月都不同。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部分零部件。2015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租赁款、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每年按未付款总金额的9.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违约金为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郭春祥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昆明市官渡区杰盛五金机电经营部租用移动式内燃、电动螺杆空压机,并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出租方签章处由原告洪一虎签名,对于签订合同出租方的主体身份,昆明市官渡区杰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杰盛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洪一虎(身份证号:xxxxxx),凡经我经营部出租设备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洪一虎自己享有及承担,洪一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债务。”2015年12月27日,原告洪一虎与被告郭春祥就被告租赁的空压机租金及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相关费用14万元,被告郭春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洪一虎和空压机款1400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正。此据欠款人:郭春祥”欠条出具后,因郭春祥未向原告支付所载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此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9.75%据原告陈述,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以上浮50%标准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租赁合同》、昆明市官渡区杰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春祥向原告租赁空压机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在双方对租金及费用进行结算后,郭春祥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结算确认的欠付款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春祥从出具欠条之日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均未向原告支付确认的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后果,但该欠款系租赁空压机期间产生,在结算后被告即应及时支付,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浮50%后的利率为6.9%(注:2015年8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一年期为4.6%),本院按此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郭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一虎欠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8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一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原告预交1613元),由被告郭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