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班美华,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燕青,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美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班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班美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附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附城大道鑫凯龙家私广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悬挂“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班美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班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班美华已对被害人黄某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班美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班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班美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班美华从轻处罚。被告人班美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班美华从轻处罚。被告人班美华肇事后不思救援和报警,反而驾车逃逸,社会危险性大,不适宜判处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班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班美华上诉提出,1、受害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2、一审法院认定其逃逸的事实错误。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班美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班美华的逃逸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评价为负主要责任,如果在量刑时再适用加重情节,有重复评价之嫌。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班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班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班美华逃逸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班美华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驾驶二轮���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也没有采取救援措施,而是私自逃跑,班美华的行为是逃逸。因此,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班美华的辩护人提出班美华的逃逸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评价为负主要责任,如果在量刑时再适用加重情节,有重复评价之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班美华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班美华据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是因班美华的逃逸行为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班美华的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时没有重复评价。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班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班美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积极赔���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班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班美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时虽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评判,未能充分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对班美华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班美华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班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考虑上诉人班美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班美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班美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班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有星
代理
审判员 罗立兵
代理
审判员 胡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其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