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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919号

尚平与朱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平,朱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919号

原告:尚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马毅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聘用人员。

原告尚平诉被告朱学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平及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朱学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平诉称:2014年6月26日7时许,朱学锋驾驶皖P×××××小轿车途经广××开发区××大道与××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34天,医疗费80652.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皖P×××××小轿车车主为朱学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处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745.54元(医疗费86646.45元、护理费120天×104.3元/天=1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240天×141.3元/天=33912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1%=113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6年÷2×21%+16107元/年×16年×21%+16107元/年×18年×21%=125151.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68.5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学锋承担;判令朱学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还有一弟弟,故将诉请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42243.55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67649.40元。朱学锋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标准不清楚,看保险公司意见;已垫付3539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由异议,原告医疗费86646.50元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由侵权人赔偿;住院伙补费标准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也可按20元/天计算,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104.30元/天计算,出院后86天为兼职护理,按安徽务农人员误工费74.48元标准计算,同意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能按网上晒出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时间认可,但应按农村标准74.48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按10500元计算;被抚养人费用有异议,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每年7981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可认6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尚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8、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需抚养。9、车票,证明交通费。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学锋是肇事车所有人,合法驾驶人。1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保险情况。保险公司对尚平提供的证据2、3、4、6、7、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认为土地征用应由政府机构开具证明,村委会不是政府机构,拆迁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满一年,不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安置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最后一名被拆迁人是加上去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7月23日医疗票据上无原告姓名,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小孩在祠山岗读小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证据9按标准只愿承担600元。朱学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朱学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医药费发票、三张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8元,交给原告丈夫现金17500元,交给交警队15000元。尚平、保险公司对朱学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尚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2、3、4、6、7、10、11予以认定。证据1、8具有真实性,结合证据8中户口簿载明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家庭属于失地农户,原告及子女应按失地农民对待,根据规定,其相关赔偿标准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还有一名弟弟,并因此将诉请中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了调整。证据5中2014年7月23日收款收据上无原告姓名,且与原告在湖州市医疗机构三次出院时间均不吻合,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证据9,本院将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二)朱学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7时许,朱学锋驾驶皖P×××××小轿车途经广××开发区××大道与××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朱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州市,先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34天,医疗费86056.50元。2016年1月12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损伤需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肇事车辆皖P×××××小轿车车主为朱学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方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因还有一弟弟,故将诉请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42243.55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151.39-(399745.54-342243.55)=67649.40元,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家庭系农村失地农户。另安徽省2015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97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安徽省2014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898.71元,支付给原告现金32500元,合计人民币35398.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子女系失地农民,其误工、伤残赔偿金额等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损失的确认:⑴诉请医疗费86646.45元,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86056.50元,加上被告要求一并审理的垫付医疗费2898.71元,原告实际医疗费应为88955.21元;⑵诉请护理费120天×104.3元/天=12516元,予以支持;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予以支持;⑷诉请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予以支持;⑸诉请误工费240天×141.3元/天=33912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⑹诉请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1%=11313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6年÷2×21%+16107元/年×16年×21%+16107元/年×18年×21%=125151.39元,因原告还有一名弟弟,故庭审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67649.40元,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女儿蒋雪莹于2003年9月10日出生,此时年满12周岁,父亲尚贵宣于1951年8月24日出生,此时年满64周岁,母亲韩秀云于1953年2月12日出生,此时年满62周岁,另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97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107元/年×6年÷2×21%+8975元/年×16年÷2×21%+8975元/年×18年÷2×21%=42188.16元,该费用根据规定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一并计算;⑻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处罚的功能,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⑼诉请交通费1068.50元,结合原告有到外地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诉请;⑽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⑾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19091.0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单规定,上述损失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12516元、误工费33912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0+42188.16=15531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68.50元,合计人民币217815.86元,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07815.8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88955.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98575.21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8575.21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朱学锋的侵权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该纠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应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相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91.07元。

二、被告朱学锋赔偿原告尚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19091.07元,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尚平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朱学锋垫付款人民币35398.71元。

四、驳回原告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承

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

人民陪审员  谭昌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来说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