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第750号
原告:梁爱华。
被告:刘训江。
原告梁爱华诉被告刘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爱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元月1日偿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并手机失联,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刘训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及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6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用于经营,该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致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刘训江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于于2016年5月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训江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刘训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往来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诉请的800000元中包含借款结算后的利息150000元,双方结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爱华借款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刘训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本发
审 判 员 付 迁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友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