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856号原告梅安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人,住西安市莲湖区西斜三路郭家口小区1门***室,身份证号6227261974********。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号,身份证号610104198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负责人尹西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1号,该公司法务。
原告梅安旺与被告李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安旺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飞、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安旺诉称,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李飞醉酒驾驶陕AR69**号小型汽车沿西斜三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斜三路与桃园北路交叉口西侧50米左右处时,撞伤对向梅安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梅安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李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胫骨平台、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5元,共计103158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410元、保全费1275元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和原告和解。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一、驾驶员李飞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垫付责任,但保留对李飞的追偿权,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二、对残疾鉴定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
三、不承担相应间接损失费用,包括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李飞醉酒驾驶陕AR69**号小型汽车沿西斜三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斜三路与桃园北路交叉口西侧50米左右处时,撞伤对向梅安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梅安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李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梅安旺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内侧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原告梅安旺住院21天,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14253.09元,其中原告梅安旺自行支付9253元,其余5000元由被告李飞支付。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梅安旺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内侧髁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致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梅安旺主张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458元。另查,登记在屈磊名下的陕AR6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梅安旺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以李飞、屈磊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依法查封冻结李飞、屈磊名下价值5万元财产,查封扣押了陕AR69**号小型汽车。后被告李飞称该陕AR69**号小型汽车系其从屈磊处租赁而来,事故与屈磊无关,并向本院提供反担保金20000元,请求将该车辆解除扣押,原告梅安旺予以同意。故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对被告屈磊名下陕AR69**号小型汽车的查封。原告梅安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屈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5BC】第20151207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梅安旺无事故责任。原告梅安旺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9253元,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误工共5个月,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共计17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实际伤情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4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梅安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1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李飞系醉酒驾驶,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李飞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88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梅安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梅安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185元;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安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8853元;
三、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安旺鉴定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梅安旺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飞承担1181.5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李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