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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986号

张秀清、周长坤等与张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清,周长坤,周长仪,张朝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986号原告张秀清,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周长坤,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周长仪,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辉,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慧娜,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7层,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4。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秀清、周长坤、周长仪诉被告张朝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坤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清、周长坤、周长仪诉称,2016年3月10日04时25分,周广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三河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意鑫汽车装饰”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朝辉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周广维当场死亡,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马华、王丹丹、张薪、李春丽、李宏伟、李敬解、王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广维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华、王丹丹、张薪、李春丽、李宏伟、李敬解、王丹无责任。被告张朝辉所驾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3074元,包括抢救费32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朝辉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朝辉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通过核实原告方的证据后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04时25分,周广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三河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意鑫汽车装饰”门口处时,与被告张朝辉驾驶自己所有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周广维当场死亡,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马华、王丹丹、张薪、李春丽、李宏伟、李敬解、王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广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华、王丹丹、张薪、李春丽、李宏伟、李敬解、王丹无责任。被告张朝辉所驾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秀清系受害人周广维之妻,原告周长坤系受害人周广维之子,原告周长仪系受害人周广维之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心电图费50元、血样提取保存费200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受害人周广维生于1956年11月11日,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此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丧葬费26204元。此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26204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6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按每天3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9天,共计216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6、运尸费、现场清理费共计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支持原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周广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程度酌定。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6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照准。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4634元。另查,原告张秀清、周长仪自愿声明将本案赔偿款全部汇入原告周长坤一人账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周广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广维死亡,且被告张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朝辉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朝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朝辉按责赔偿。由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朝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秀清、周长坤、周长仪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款174384元的30%即52315.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长坤,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13)。

二、被告张朝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张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瑞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