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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455号

高志强与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志强,男,42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志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志强上诉称,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适用法律的裁定违法,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虽然原告住所地在东河区,被告住所地在九原区,但双方约定昆区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依法完全符合昆区法院管辖,昆区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完全是与法律相悖的,应当撤销。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昆区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应超出上列范围。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据并未载明约定履行地,且不能确定本案争议事实与包头市昆都仑区有实际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宋炜

审判员  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