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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421号

高飞与葛荣光、刘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飞,葛荣光,刘英华,枣强县嘉仑皮毛有限公司,枣强县勇祥养殖专业合作社,枣强县祥宁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421号

原告:高飞。

委托代理人:刘琪琳。

被告:葛荣光。

被告:刘英华,系被告葛荣光之妻。

被告:枣强县嘉仑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嘉会镇马田村。

法定代表人:葛荣光,经理。

被告:枣强县勇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枣强县嘉会镇马田村。

法定代表人:葛荣光,经理。

被告:枣强县祥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嘉会镇马田村。

法定代表人:刘英华,经理。

原告高飞诉被告葛荣光、刘英华、枣强县嘉仑皮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仑皮毛公司)、枣强县勇祥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勇翔养殖合作社)、枣强县祥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琪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葛荣光在原告处以各种原因累计借款162.25万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欠款16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8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25万元。五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葛荣光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62.25万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欠款16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葛荣光、刘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葛荣光、刘英华共同开办了枣强县嘉仑皮毛有限公司、枣强县勇祥养殖专业合作社、枣强县祥宁养殖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荣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葛荣光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葛荣光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葛荣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英华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葛荣光、刘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枣强县嘉仑皮毛有限公司、枣强县勇祥养殖专业合作社、枣强县祥宁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为借款人或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不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荣光、刘英华于本判决七日内偿还原告高飞借款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荣光、刘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