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2352号
原告:向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国和与被告张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国和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国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国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向国和负担。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