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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061号

李凤先与丁万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凤先,丁万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061号

原告:李凤先,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丁万虎,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李凤先诉被告丁万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先、被告丁万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1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广业西路,黄立纯驾驶辽AEW8**车与被告丁万虎驾驶辽APW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丁万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纯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万虎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丁万虎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雇佣行为,车损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责任明确。我公司已赔偿车损,从交强险走的,停运损失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1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广业西路,黄立纯驾驶辽AEW8**车与被告丁万虎驾驶辽APW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丁万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纯无责任。辽AEW8**车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3天。另查明,原告李凤先为辽AEW8**车出租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李凤先雇佣的司机黄立纯驾驶。2016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刘冰系辽APW2**号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丁万虎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冰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黄立纯驾驶辽AEW8**车与被告丁万虎驾驶辽APW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丁万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纯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丁万虎驾驶。原告李凤先为辽AEW8**车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丁万虎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PW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停运天数,经计算为810元(270元/天×3天),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属其利益财产的消极减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1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冰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凤先赔偿8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万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