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
负责人:曾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明,被告曾银香,系李发明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李发明、曾银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侯军、李宗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明、曾银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7059‰。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为湘E×××××),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在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依约发放70万元贷款后,二被告至今归还了413859.69元的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6140.31元和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94239.52元;抵押的汽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5924元。被告李发明、曾银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李发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WBA20120018),合同约定被告李发明向原告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7.59‰,如逾期还款,��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代理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合同编号为:DJ8WBA20120018号),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宝马X5作为抵押(车牌号为湘E×××××),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于2012年3月7日在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明发放了70万元贷款后,二被告只归还了原告413859.69元的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286140.31元,利息6880.17元,罚息1219.04元(含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罚息),��计294239.5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贷款未还款查询单、贷款、抵押声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发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发明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140.31元,利息6880.17元,罚息1219.04元(含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罚息),共计29423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项以二被告所有的宝马X5作为抵押(车牌号为湘E×××××)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二被告名下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924元,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李发明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发明、曾银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286140.31元,利息6880.17元,罚息1219.04元(含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李发明、曾银香未按上述时间清偿债务,则将被告李发明、曾银香所有的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车辆(车牌号为湘E×××××)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4元,由被告李发明、曾银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周 懿
人民陪审员 侯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宗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