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5248号

赵翊雯,王怡与赵宗怀,赵俊钺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胡琪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彬,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翊雯,女,200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王怡,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告赵翊雯之母。

原审

被告:薛芳亚,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

被告:赵俊铖,男,201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薛芳亚,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被告赵俊铖之母。

原审

被告:赵宗怀,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

被告:郑发义,女,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永川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翊雯、原审被告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汤彬、潘亚博,被上诉人赵翊雯的法定代理人王怡,原审被告薛芳亚,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川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翊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翊雯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翊雯无诉权,不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2.赵茂翔与王怡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赵茂翔事后也单方面撤销了赠与;3.赵翊雯未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过户请求,诉争房屋产权未变更。赵翊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薛芳亚、赵俊铖、郑发义述称,虽然赵茂翔与王怡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赵翊雯,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并未实际完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宗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翊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永川市×号×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50平方米)归其所有,并由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茂翔、王怡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赵翊雯。2005年10月14日,赵茂翔、王怡经一审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有:赵茂翔、王怡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市×号×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50平方米)赠与赵翊雯所有。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赵茂翔篡改该调解书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内容为:赵茂翔、王怡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市×号×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50平方米)归赵茂翔所有。2014年7月23日,赵茂翔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赵茂翔。2014年8月26日,赵茂翔以住房装修为由与永川农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永川农商行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赵茂翔并以取得的房产证载明的本案讼争房产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双方于同日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日,永川农商行向赵茂翔发放了贷款320000元。2015年11月4日,赵茂翔去世。一审法院另查明,赵茂翔、王怡离婚后,赵茂翔与薛芳亚结婚并生育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系赵茂翔的父母。本案讼争房产实际所在楼层在相关房产证上均记载为5楼,建筑面积为164.0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在赵茂翔、王怡离婚时,双方经协商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置,即赠与赵翊雯所有,且已经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赵翊雯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主张。赵茂翔虽然通过篡改一审法院调解书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其行为属无权处分,现实际权利人赵翊雯不予追认,其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当属无效,不影响赵翊雯主张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赵翊雯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永川农商行在不知赵茂翔通过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本案讼争房产的抵押权,该抵押权亦属合法有效。故赵翊雯虽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该房屋属永川农商行的抵押财产,在永川农商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或未经永川农商行同意前,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无法为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单元住房一套归赵翊雯所有;

二、驳回赵翊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300元,由赵翊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赵茂翔与王怡在离婚时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明确提出赠与赵翊雯,该赠与是赵茂翔和王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调解时的重要考虑因素,该赠与应属合法有效,并经一审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目前,虽然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到赵翊雯名下,赵翊雯也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但本案中,赵翊雯是作为被赠与人提出的物权确认诉讼,其主体是适格的。因此,对于永川农商行提出的赵翊雯未在二年内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过户请求,诉争房屋产权未变更,赵翊雯无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赵茂翔是否已经撤销了对赵翊雯的涉案房屋赠与行为?

本院认为,赵茂翔的行为并没有撤销对赵翊雯的涉案房屋赠与。理由如下:其一,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为了平衡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了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不能撤销的赠与之外,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撤销赠与亦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预期。其二,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赵茂翔和王怡在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赵茂翔和王怡把涉案房屋赠与赵翊雯所有属于双方合意,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是撤销赠与,也应当是赵茂翔和王怡两人共同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任何一个人的单方行为都无法完成赠与的撤销。其三,赠与的撤销形式应当是明示且符合诚信的,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赠与经过了法院调解书的确认,具有较高的公示公信效力。但赵茂翔是通过篡改法院调解书的方式,进行了抵押贷款,不但没有以明示的方式撤销赠与,甚至具有欺诈的性质,当然地不构成赠与的撤销。然而,永川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亦应当受到保护。在永川农商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或未经永川农商行同意前,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无法为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永川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洪

代理

审判员  张应洪

代理

审判员  赵 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