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262号
原告:姜春芳。
委托代理人:吴磊,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云涛。
被告:林沛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现住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路。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春芳与被告徐云涛、林沛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被告徐云涛、林沛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198元、误工费3483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1629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徐云涛驾驶鲁D×××××号轿车沿林泉庄村南北路行驶至肇事处将前方驾驶电动车顺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8776.61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林沛杰辩称,涉案车辆是2014年从枣庄市购买的,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我于2015年6月17日为该车缴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徐云涛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7日,被告徐云涛驾驶鲁D×××××号轿车沿林泉庄村南北路行驶遇前方驾驶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城中队认定,被告徐云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春芳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姜春芳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2日,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原告姜春芳共计支出医疗费18776.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乃臣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3月28日,经原告姜春芳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春芳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误工期限鉴定为180-2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姜春芳系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林泉庄村村民,在该村有耕地0.7亩。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春芳与被告徐云涛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姜春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原告姜春芳、被告徐云涛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城中队作出原告姜春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云涛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云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春芳系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林泉庄村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姜春芳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原告姜春芳的建议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日-90日。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姜春芳的护理天数为87日(住院期间12日+出院后75日),护理费按照132.75元/天计算。原告姜春芳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80-270日,原告姜春芳定残日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应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原告主张270日误工天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日(2015年12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3月27日),误工损失按照132.75元/天计算。原告姜春芳主张200元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元/天。因原告姜春芳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2000元标准过高,以10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结构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姜春芳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数额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姜春芳可带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起诉。原告姜春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76.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1549.25元(132.75元/天×87天)、误工费13275元(132.7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清障费130元,以上合计78550.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16.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医疗费901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6311.62元(9016.61元×70%责任比例)。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404.25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9404.25元。原告姜春芳支出清障费1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45.87元(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6311.62元商业险医疗费+59404.25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30元清障费)。被告徐云涛为原告姜春芳垫付医疗费1700元,应由原告姜春芳向被告徐云涛依法返还。原告姜春芳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徐云涛、林沛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姜春芳与被告徐云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姜春芳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姜春芳各项经济损失75845.87元;
二、驳回原告姜春芳对被告徐云涛、林沛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80元,由原告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松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