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572号原告武林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润真,男,汉族。被告王彦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武,男,汉族。
原告武林林诉被告王彦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结婚,婚后共同生活3个月,由于原告肌肉萎缩生病,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之父将原告推倒碰伤,造成脑炎,原告被送往榆林二院治疗,被告没有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现原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有人伺候,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佳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榆林二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1支、医疗费发票4支,证明原告患有病毒性脑膜炎、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以及治���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都是残疾人,不同意离婚;2008年原告在榆林治疗的医疗费是被告付的,原告出院后住在娘家,被告每年都去寻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5支,证明2008年4月原告在榆林二院治疗的费用2002.5元,是被告家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佳县民政局的证明、榆林二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佳县民政局的证明、榆林二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残疾人,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结婚,婚后因原告患有病毒性脑膜炎、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2008年双方因给原告治疗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残疾人,结婚多年,双方本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生活,现原告患有疾病,久居娘家不回,是原告父母为了方便照顾原告,并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林林要求与被告王彦龙��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