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928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盛东。
委托代理人:李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董海。
被告:XX晶。
被告:朱华红。
被告:董霞群。
被告:赵富平。
被告:朱爱芳。
被告:董炳洪。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董海、XX晶、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董炳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XX晶、朱爱芳、董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董海、XX晶归还借款本金23.4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7375.51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7‰计收利息,自起诉次日起按月利率7.7‰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董炳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朱华红、董霞群答辩认为原告向无还款能力的实际借款人董炳洪发放贷款不合法,让无还款能力的朱华红、董霞群作担保亦不合法,被告朱华红、董霞群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富平认为被告赵富平在作担保时尚有执行案件未履行,不具有担保资格,原告让其作担保系违规操作,被告赵富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风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利息说明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被告朱华红、董霞群对《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赵富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富平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系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内容为被告赵富平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2010)湖安执民字第742号案件的全部支付义务,以证明被告赵富平作担保时无担保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朱华红、董霞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海、XX晶、朱爱芳、董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要件,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富平所举证据系其涉其他案件的结案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董炳洪向原告下属支行良朋支行(以下简称良朋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董海在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董海、XX晶、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与良朋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海、XX晶向良朋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董海、XX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良朋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董海、XX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日,良朋支行向被告董海发放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4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借款4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到期,借款27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到期。被告董海、XX晶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1.6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3.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7372.51元未受偿。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
本院认为,良朋支行与被告董海、XX晶、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董炳洪出具且为良朋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良朋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董海、XX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良朋支行的法人机构,以起诉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起诉之日即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被告董海、XX晶应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董炳洪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董海、XX晶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以其无偿还能力或者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免除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董炳洪非借款人,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认为良朋支行向董炳洪发放借款不合法,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XX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372.51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7.7‰计收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7‰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董炳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XX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海、XX晶、朱华红、董霞群、赵富平、朱爱芳、董炳洪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