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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68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江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江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6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振文,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江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4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601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

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11459.88元、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律师费17973元。

二、原告对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601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振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江振文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乳住借字127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江振文向原告借款341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601房产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江振文发放了贷款34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39年11月4日,月利率为3.465‰。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逾期期数22期,未到期本金余额298035.69元,拖欠本金13424.19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11459.88元。另查,被告江振文名下位于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6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151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09099**号。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79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振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振文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振文用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1459.88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7973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江振文名下位于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6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1512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被告江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