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5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石征雄,行长。被执行人丁春梅。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丁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丁春梅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
二、丁春梅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6万元的借款利息。
三、丁春梅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丁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丁春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执行费109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丁春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