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泽惠园商铺A20、A21。
主要
负责人:田德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青,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区发港路48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凯。
被告:梁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凯(与梁娟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区发港南路38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口支行(以下简称津南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昌公司)、娄凯、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福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津南村镇银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信昌公司、娄凯、埃斯福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3月1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本案被告华信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本案被告埃斯福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分别接管华信昌公司、埃斯福林公司的财产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原告津南村镇银行的申请追加梁娟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南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青,被告华信昌公司与埃斯福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肖明,被告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本案被告的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津南村镇银行对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的如下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5000O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已确定的利息人民币72697.84元、罚息人民币25634.3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罚息,以上已确定金额总计人民币12848332.19元;2、请求确认津南村镇银行对埃斯福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路××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埃斯福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其与华信昌公司签订编号2014192315GS01LJ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信昌公司向津南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分12期还清,其中本金的偿还方式为前3期各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最后1期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娄凯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作出承诺。梁娟作为娄凯的配偶,在娄凯向津南村镇银行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与娄凯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埃斯福林公司以座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路××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津南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2014192315GS01DY00001《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津南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依约向华信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按照约定,华信昌公司偿还了3期借款本金及11期利息,2015年1月22日最后1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697.84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华信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华信昌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750000元;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津南村镇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所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予以确认。华信昌公司辩称,认可津南村镇银行对于借款本息计算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本息应该有一个具体准确的金额。对津南村镇银行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津南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已经于2015年5月22日向华信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津南村镇银行不能两处主张权利,而且主张权利的金额应该保持一致。娄凯、梁娟辩称,其从未签署过共同借款合同,津南村镇银行经办人员要求我签署一摞材料,当时没有告知其中还要签署共同借款合同,娄凯与梁娟不是华信昌公司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华信昌公司,娄凯与梁娟未曾将该笔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埃斯福林公司辩称,对津南村镇银行第1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华信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津南村镇银行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抵押权的范围不能超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埃斯福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津南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表;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4、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出账通知;5、逾期贷款明细表;6、对账单;7、《抵押合同》;8、房地产权证;9、他项权证;1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埃斯福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津南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梁娟向津南村镇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娄凯向津南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申请借款行为,同意娄凯与津南村镇银行签署上述借款有关的合同文件,同意上述借款有关的合同文件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承诺与娄凯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与娄凯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财产的分割不免除本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华信昌公司与贷款人津南村镇银行、共同借款人娄凯签订编号2014192315GS01LJ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7.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利息按时间天数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抵押人埃斯福林公司与抵押权人津南村镇银行签订编号2014192315GS01DY00001《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编号2014192315GS01LJ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路××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津字112010901939、建筑面积12113.69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人同意,编号2014192315GS01LJ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1月24日,上述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津南村镇银行,权利人埃斯福林公司,房地产权证编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权利范围坐落津南区双港镇发港南路38号、建筑面积12113.69平方米,约定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13357.8平方米。2014年1月29日,津南村镇银行向华信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华信昌公司已向津南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华信昌公司尚欠津南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697.84元、罚息人民币177642.17元未付。另查明,津南村镇银行原名称为天津津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闸口支行。2015年3月1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本案被告华信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指定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6年5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本案被告埃斯福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指定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庭审中,津南村镇银行确认其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5000O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已确定的利息人民币72697.84元、罚息人民币177642.17元。
本院认为,虽然娄凯、梁娟抗辩津南村镇银行要求其签署的材料没有明确告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津南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梁娟、娄凯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梁娟向津南村镇银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津南村镇银行与华信昌公司、娄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津南村镇银行与埃斯福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津南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华信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向津南村镇银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娄凯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梁娟亦未按照其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埃斯福林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津南村镇银行诉至本院后,因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信昌公司、埃斯福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津南村镇银行向华信昌公司管理人、埃斯福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变更本案诉请为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对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72697.84元、罚息人民币177642.17元的债权,并请求确认其对埃斯福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路××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本案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对华信昌公司与娄凯、梁娟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惩罚性质,属于重复惩罚性条款,故对于津南村镇银行请求确认其对华信昌公司、娄凯、梁娟享有违约金人民币750000元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口支行对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娄凯、梁娟享有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72697.84元、罚息人民币177642.17元的债权;
二、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口支行对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发港南路38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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