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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执复52号

马水芹、李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水芹,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复5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水芹。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顺。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马水芹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顺与被执行人马水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30日,启东法院作出(2009)启民一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18日,李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待另案诉讼结束后再恢复执行。2010年2月,马水芹起诉李顺支付货款57544.5元。同年4月,双方庭外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9月,李顺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0月28日,启东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马水芹名下存款21100元。马水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马水芹异议称:(2009)启民一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是52145元(含诉讼费)。2010年2月,马水芹起诉李顺支付货款57544.5元。同年4月,双方庭外达成协议,以35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同年年底,马水芹又电话与李顺约定,由马水芹汇给李顺30000元,双方再无纠葛。马水芹依约支付了30000元。然李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扣划了马水芹银行存款21100元。马水芹认为法院的扣划与事实不符,请求启东法院返还扣划的执行款21100元。启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以双方另有协议和电话录音约定以30000元了结本案。启东法院书面审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异议人未按判决全面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2016)苏06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水芹提出的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启东法院(2016)苏0681执异24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听证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马水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马水芹复议称:2010年12月31日,其与李顺通过电话约定汇给李顺人民币30000元,已经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纠纷。李顺答辩称:马水芹主张的其在电话中放弃部分债权不是事实,其从未放弃过该债权,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马水芹的复议申请。本院在听证中,马水芹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其与李顺约定:马水芹支付30000元后,李顺放弃其他债权。李顺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电话录音不是原件,是马水芹通过编辑复制而来,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其同意放弃对马水芹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水芹未主动履行启东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李顺向启东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启东法院立案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马水芹称其与李顺曾电话约定支付30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主张,因该约定未经执行法院确认并记录在卷,且李顺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启东法院驳回马水芹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水芹的复议申请,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

审判员  胡元吉

代理

审判员  范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