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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594号

胡青芳与奉传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82民初2594号原告胡青芳,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普发春,四川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传国,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青芳诉被告奉传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芳委托代理人杨浩月、普发春,被告奉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义仲,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青芳诉称,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奉传国驾驶其所有的川A货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桂花镇方向往葛仙山镇方向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137KM+500M处时,与行人原告胡青芳相撞,致胡青芳受伤,被告奉传国驾车逃逸。后奉传国于2016年1月5日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6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川A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305296元、误工费1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44016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原告胡青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合法的驾驶车辆;2、川A货车的保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治的事实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和支出鉴定费3200元;6、彭州市×镇人民政府和×镇×场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业主雍成明身份信息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务工、居住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奉传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13.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称征得被告的同意即选定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川A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逃逸不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奉传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13.60元。

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被告肇事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责任范围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70元,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期间过长。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车辆存在逃逸的情况下,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胡青芳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并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胡青芳、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被告奉传国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青芳、被告奉传国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奉传国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因被告对该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从业资格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事实未能提出合理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对该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务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奉传国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货车,沿川西旅游环线由彭州市桂花镇方向往葛仙山镇方向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137KM+500M处时,与行人原告胡青芳相撞,致胡青芳受伤。事发后被告奉传国驾车逃逸,2016年1月5日奉传国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913.6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奉传国垫付。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6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川A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胡青芳系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个人企业务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费均为750元,交通费3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奉传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5101826201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传国肇事逃逸、承担全责,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主张被告奉传国肇事逃逸,按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奉传国垫付的医疗费31913.6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50元(70元/天×25天);其误工85天,原告庭审举证的月工资为2400元,其误工费为6800元(2400元/月÷30天/月×85天);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达成医药费扣除15%自费药、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暂按五年(五年期满后若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依赖的费用)期间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其护理依赖的费用为49905元(33270元/年×5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913.6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5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9905元、误工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206188.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6188.60元由被告奉传国承担,扣除被告奉传国在本案中已垫付的31913.6元,被告奉传国还应赔付原告54275元(86188.60元-319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青芳120000元;

二、被告奉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青芳54275元;

三、驳回原告胡青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奉传国承担(该款项原告胡青芳已垫缴,由被告奉传国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青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道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