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川03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秀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罗永忠,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股份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上诉称:1.原审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湛江甘饴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饴糖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2.若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则管辖法院应受《协议书》约定管辖的约束,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川润股份公司诉称与甘饴糖业公司签订《日榨8000吨石灰法甘蔗糖厂热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而甘饴糖业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甘饴糖业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代为支付所欠款项,并征得了川润股份公司同意。川润股份公司要求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支付欠款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川润股份公司起诉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依据是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承接了甘饴糖业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川润股份公司与甘饴糖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履行,而不是甘饴糖业公司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川润股份公司与甘饴糖业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因债务转移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川润股份公司与甘饴糖业公司之间的《日榨8000吨石灰法甘蔗糖厂热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在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川润股份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故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凌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