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恢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XXXX。
被执行人:钟昌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集丰村乌坭西村。
被执行人:钟德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茂路仙乐花园。申请执行人杨荣与被执行人钟昌鹏、钟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
一、被执行人钟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荣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申请执行人杨荣对被执行人钟昌鹏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执行人钟德平对被执行人钟昌鹏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执行人钟昌鹏、钟德平负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钟昌鹏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因无人竟买,申请执行人杨荣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896.93万元接受上述股权,以抵偿钟昌鹏所负债务896.93万元。2015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钟德平持有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的股权。2015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9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荣以冻结的被执行人钟德平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股权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24-3号执行裁定,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杨荣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荣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钟德平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股权的冻结。2016年7月12日,本院以(2016)琼96执恢12号执行裁定与(2016)琼96执恢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钟德平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股份冻结。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杨荣以被执行人钟德平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股份经双方协商作价90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部份债务,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荣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钟昌鹏、钟德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宋 杰
审 判 员 李达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尤煌
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