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代表人:钱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元军。
被告:荆门市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象山大道支行”)与被告周元军、荆门市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瑶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珊、张先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象山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军、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象山大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元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369.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对被告周元军所有的鄂HAK3**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元军以按揭贷款方式在永通公司购买一辆江铃宝典汽车,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元军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元军提供贷款46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周元军用按揭购买的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46000元贷款,被告周元军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30日,逾期未还款24期,下欠借款本息40369.88元。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行象山大道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个月浮动一次,逾期罚息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天数乘以罚息利率。中行象山大道支行于2011年3月11日向周元军发放贷款46000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周元军尚欠中行象山大道支行借款本金29751.50元,利息1912.83元,罚息870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象山大道支行与被告周元军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通公司为被告周元军的贷款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其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元军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元军偿还借款本金29751.5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永通公司自愿为周元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元军以其贷款购买的鄂HAK3**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元军未依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鄂HAK3**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行象山大道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借款本金29751.5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10618.38元,2016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0369.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荆门市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元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对被告周元军所有的鄂HAK3**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周元军、荆门市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