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繁,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洪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扈芳花。
原审
被告:牟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尤洪会、扈芳花、原审被告牟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扈芳花单方陈述其为德州庆丰饭店的员工,而上诉人经核实并未发现有过名为扈芳花的员工,也未发现与被上诉人尤洪会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是与其一起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朋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根本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供货及欠款关系,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尤洪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扈芳花辩称:我在上诉人饭店当库管,有证人及工资发放证明,我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尤洪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志强、牟其强是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原告给德州庆丰饭店提供鸡蛋、油等货物,该饭店收到货物后由工作人员扈芳出具收条,现尚欠货款32993.5元。被告王志强、牟其强于2015年3月份注销了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送货单26份,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7月13日,收货单位注明为“庆丰饭店”,收货人签名为“扈芳”,货物品种为食用油、面粉、鸡蛋等,均注明单价、数量,总金额32993.5元。证据2-6为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王志强、牟其强是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注册股东,注册资本10万元,该饭店于2015年3月25日因股东决议解散而注销。证据6是股东王志强、牟其强为注销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本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股东承担”。被告扈芳花(扈芳)提交在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工作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回单一份,证人王某、崔某的出庭作证证词,证明被告扈芳花,在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又叫扈芳,负责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代收他人供应的粮、油、蔬菜、鸡蛋等食用品,所打收条都是职务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志强、牟其强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认可,认为这些单据是被告扈芳花个人行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被告扈芳花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词不认可,称不清楚他们是否是饭店员工;对原告证据2-6的真实性及内容表示认可,认为原告的证词也证明了自己已对饭店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本院当庭责令被告王志强、牟其强在庭后五日内提交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员工名册、债权债务清算书等,两被告始终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强、牟其强注册开办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注册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对公司的未清算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被告扈芳花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词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扈芳花是当时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给原告所打欠条是职务行为,所打收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已注销,没有清算的债务所欠原告货款32993.5元应由其股东被告王志强、牟其强偿还。被告王志强、牟其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本院责令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强、牟其强偿还原告货款32993.5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3日最后收货单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志强、牟其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扈芳花的陈述、一审证人证言以及扈芳花发放工资的银行回单,能够证明扈芳花是当时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扈芳花在尤洪会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州庆丰饭店承担,因德州庆丰饭店有限公司被注销,根据王志强、牟其强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保证书,所欠尤洪会的货款应由股东王志强、牟其强偿还,原审认定正确。关于德州庆丰饭店欠尤洪会的货款数额,尤洪会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数据链,证明德州庆丰饭店欠其货款为32993.5元,上诉人不认可该货款数额,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庭后与公司财务核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货款数额原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王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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