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670号原告徐宝被告张振峰被告张爱莲被告栗朗毅原告徐宝诉被告张振峰、张爱莲、栗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峰、张爱莲、栗朗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诉称,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人栗朗毅除在借据中签名外另行向原告书写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张振峰、张爱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栗朗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峰、张爱莲、栗朗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振峰、张爱莲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宝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借据一份;同日栗朗毅书写的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2015年11月8日朗毅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栗朗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张振峰、张爱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振峰与张爱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5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当日被告张振峰、张爱莲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栗朗毅在借据中签名。另外担保人栗朗毅向原告书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2015年11月张振峰、张爱莲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便失去联系,原告遂找担保人栗朗毅,栗朗毅又于2015年11月8日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50000元,逾期不付愿将其在三原县畜牧站院内东单元5楼西户房产抵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张振峰、张爱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且均下落不明。原告长期寻找无果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请求本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5分,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月起算。被告栗朗毅在张振峰、张爱莲向徐宝出具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另外书写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朗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振峰、张爱莲向原告徐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栗朗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张振峰、张爱莲、栗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丽
代理
审判员 曹 粤
人民陪审员 曹亚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