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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监2号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监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甲,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周某丙(一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一审原告周某乙,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丙、一审原告周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完毕。周某甲申请再审称,周某甲与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的房产不是遗产,事实上诉争的房产位于覃怀中路自由门西和覃怀中路49-1号,均为当事人的父母所建,父母去世后,被申请人将父母的两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判决认为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两处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可以提供大量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割协议,但原审不顾当庭达成的协议,直接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审只适用了《物权法》中相关规定,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据此规定,实际上,该规定否定了登记物权的规定,即可以先民事诉讼再行政诉讼。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分割父母遗留的两套房产,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甲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三友

审 判 员  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