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050号原告宋长财,男。被告吴振水,男。被告高文霞,女。
原告宋长财与被告吴振水、高文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善文、被告吴振水、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我夫妇及齐有志夫妇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互保贷款,因二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邮政银行将我存放在农村信用社达呼店分社的存款作为偿还贷款为吴振水、高文霞偿还了其名下的贷款金额及利息43915.79元,此笔欠款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各项费用共计45151.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梅执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高文霞辩称:我没花着钱,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邮政银行互保贷款29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偿还贷款,邮政银行将原告宋长财存放在农村信用社达呼店分社内的存款43915.79元予以冻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43915.7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吴振水、高文霞向邮政银行贷款事实清楚,本案原告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宋长财在代替偿还借款后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告起诉要求债务人给付其代偿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水、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长财代替偿还的贷款金额共计43915.79元。案件受理费9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鹤妍 来源: